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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去年1月,张先生应聘到一家大型贸易公司做研发,双方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没想到,受国际经济大环境影响,上半年出口订单减少,业务下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撤销了张先生所在的研发部门,取消了原研发部门承担的功能。9月,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为由,与张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支付张先生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金5000元。
张先生认为,公司未与其协商,未履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因此他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金5000元。他的请求最终获得支持。
【案件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的“客观情况”,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被兼并、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经济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张先生所在的研发部门被撤销,原研发部门功能被取消,且公司无适合张先生的工作岗位,此类情况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张先生无法再继续从事专门的研发设计工作,所以公司与张先生订立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实际上,对用人单位来说,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有很多,但只有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内部承包、企业分立或被兼并等情况也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是这些情况不导致劳动合同的履行发生变化,所以,此类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为了避免某些用人单位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程序上的约束。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变化后的客观情况,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没有存续的必要,用人单位方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则构成违法解除。本案中,公司研发部门被撤销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是公司还应与张先生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公司不能证明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与张先生曾经协商过且未能达成一致,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